利用网络抹黑传谣有可能因涉嫌刑事罪名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实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日益激增,尤其是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展开造谣诽谤的违法犯罪现象比较突出:有人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蓄意毁谤他人,伤害他人名誉;有人利用社会脆弱热点问题,借题发挥,炮制谣言,误导民众,导致公共秩序相当严重恐慌,甚至引起了群体性事件;有人以在信息网络上公布、移除负面信息互为要胁,索要被害人或者遇害单位财物,聚敛钱财。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公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行毁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3年9月10日起实施。
该司法解释详尽阐述了公民利用网络抹黑传谣、蓄意毁谤的刑事立案标准,为在司法实践中精确而有力地严惩利用网络实行的涉及犯罪获取具体的司法解释依据,给公安机关打击犯罪获取了界定的尺度。融合司法解释,现就网络抹黑传谣有可能因涉嫌的罪名分述如下:一、 诽谤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捏造事实毁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包含诽谤罪。明确为蓄意编造并散播虚构的事实,不足以冒犯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不道德。
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确认为 “捏造事实毁谤他人”:(一)编造伤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播,或者的组织、勾结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播的;(二)将信息网络上牵涉到他人的完整信息内容伪造为伤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播,或者的组织、勾结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播的;坚称是编造的伤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播,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毁谤他人”论。利用信息网络毁谤他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确认为 “情节严重”:(一)同一毁谤信息实际被页面、网页次数超过五千次以上,或者被发送次数超过五百次以上的;(二)导致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自杀身亡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毁谤接受行政处罚,又毁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另外,毁谤归属于告诉他才处置的民事诉讼案件,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关于如何界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新的实施的司法解释列举如下:利用信息网络毁谤他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确认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起群体性事件的;(二)引起公共秩序恐慌的;(三)引起民族、宗教冲突的;(四)毁谤多人,导致险恶社会影响的;(五)伤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导致险恶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此外,一年内多次实行利用信息网络毁谤他人不道德予以处置,毁谤信息实际被页面、网页、发送次数总计计算出来构成犯罪的,应该依法定罪惩处。二、 寻衅滋事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不道德之一,毁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管制:(一)随便打伤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赶、截击、侮辱、报复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劲拿硬要或者给定损坏、闲置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大叫打架,导致公共场所秩序相当严重恐慌的。
纠合他人多次实行前款不道德,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司法解释中明确阐释到:利用信息网络侮辱、报复他人,情节恶劣,毁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惩处。捏造欺诈信息,或者坚称是捏造的欺诈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播,或者的组织、勾结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播,大叫打架,导致公共秩序相当严重恐慌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惩处。
三、 敲诈勒索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管制,处以或者单处罚金;数额极大或者有其他相当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尤其极大或者有其他尤其相当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新的司法解释更进一步具体:以在信息网络上公布、移除等方式处置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胁他人,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行上述不道德的,依照上述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惩处。四、 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背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不道德之一,妨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处以或者单处违法扣除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尤其相当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处以违法扣除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充公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官营物品或者其他容许交易的物品的;(二)交易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后文件的;(三)予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专门从事资金缴纳承销业务的;(四)其他相当严重妨碍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不道德。
新的实施的司法解释规定:违背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获取移除信息服务,或者坚称是欺诈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获取公布信息等服务,妨碍市场秩序,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归属于非法经营不道德“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惩处:(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扣除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扣除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实行前款规定的不道德,数额超过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该确认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尤其相当严重”。除此之外,新的司法解释对于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的界定,以及利用信息网络实行毁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数罪问题及其惩处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坚称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行毁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获取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协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利用信息网络实行毁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包含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伤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鼓动暴力排斥法律实行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捏造、蓄意传播欺诈可怕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惩处较轻的规定定罪惩处。
该司法解释所称之为信息网络,还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相同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相同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对外开放的局域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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